Page 364 - 唯識藏_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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而無法體,不應道理。以上皆應有量。 所例其色法?心、心所亦不待助伴方能滅。今論主云:此差別功能不可得,徒虛有言 色等中火為滅緣?外人伏救云:心、心所生及色生時,各有別別功能,如何以心、心 者,火等為助伴方能滅。今論主於心、心所任運滅中,更無物為助緣故滅,如何乃言 任運自滅,無別滅相,而言法外別有滅相,畢竟不可得故,不應道理。前解為勝。 滅相者,離彼大滅相法外,而更有小滅壞自性」者,不可得故,不應理。又解:以法 相自性別有」者,離彼法外別有滅,不可得故,不應理。若別救云「別有小滅滅於 生,不生故,無斷壞。 體生時即有滅相,便成相續斷壞過失。以諸法體無滅相故,諸生時即有滅故,法應不 」等者,若滅相為滅因,如火等與薪俱滅,故不得為緣,
「若謂二種於一處所有滅功能,即應二種俱於二處有滅功能,或無功能,有過失 外人既雖見滅相自性是滅壞,不能為滅緣,為復云滅相自性滅壞,不能獨為滅因 又滅相即自性是滅壞法,而能為因滅諸法者,不然。若救之云「法滅唯是無,滅 外人既見此徵,不計火為滅緣,乃云滅相為法滅因。今非云「又謂壞滅是壞滅因
瑜伽師地論略纂卷第十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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