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76 - 唯識藏_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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薪不應滅,故言「或無功能,有過失故」。  薪可得滅,故道「俱於兩分有滅功能」。又復此火無其正滅,滅相亦無,如火助滅,  功能,無正滅能;滅相於薪有正滅能,無助滅能。若於彼薪,火有助滅,滅相正滅,  應立量云:薪等滅時非用火助,滅義等故,猶如燈電。  彼電等火助方滅。故今牒非。「若謂生彼有別別功能,此差別不可得故,不應理」,  無火助,應不得滅。外人救云:生諸法因功能各別,滅諸法因功能亦別,是故不可例  滅。今即復遮火及滅相。若謂薪等滅相正滅,火為助滅者,若爾,鐙電、心法滅時既  運自滅,無別滅相,而言法外別有滅相,畢竟不可得故,不應道理。前解為勝。  者,離彼大滅相法外,而更有小滅壞自性」者,不可得故,不應理。又解:以諸法任

              基云:以滅相及火等二種望法皆是滅緣。以火例滅相,應成正滅因,以滅相例火  若謂火為助滅,滅相正滅,如此二種於一薪處皆有滅功能,即應火於薪處有助滅  「若謂二種於一處」至「不應道理」。  「若謂火等為滅助伴方能滅者」等者,景云:外人復云:火等為助滅,滅相為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瑜伽師地論記卷第五十八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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